【名家讲座】《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亮点、特色与适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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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2日 | ||
作者:王利明 本文系根据作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大讲堂的讲座整理而成,也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重点规划项目“人格权保护立法研究”(项目批准号:18ZDA143)的研究成果。 摘要: 《民法典》最大的创新和亮点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适应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追求,强化对人格权保护,对人格尊严的维护;确认了人格权独特的保护方式,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结合;发挥动态系统论在人格权侵权归责中的作用,体现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法、作为民事权利宣言书的基本特点。人格权编的内容非常复杂,如何实施好贯彻好人格权编,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人民法院,依靠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和《民法典》人格权编,以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关键词: 民法典 人格权 人格尊严 动态系统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法典》的地位做了高度概括:《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作为基础性的法律,《民法典》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是保障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制度和规则。 《民法典》共七编,1260条。这七编从形式上看似乎有些散,但实际上具有非常紧密的逻辑联系。因为在这七编里有一条主线或者说红线,贯穿始终,即保障私权。《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的主体、客体;民事权利的体系;民事权利的行使;民事权利的限制等基本权利;从第二编物权到第六编继承权,规定了对最基本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物权编是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规则;合同编是确认和保护合同债权的法律规则;人格权编是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规则;婚姻家庭编是确认和保护婚姻家庭中人身权利的基本规则,继承编是确认和保护继承权的基本规则。而最后一编侵权责任编,则是当前述权利遭受侵害时,通过侵权责任对受害人进行保护,为其提供救济。民法典体系以确认基本权利开始,以侵权保护(救济)结尾,整个七编充分地彰显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法、作为民事权利宣言书的基本特点。在这七编里有很多创新和亮点。其中,最大的创新和亮点就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人格尊严、强化人格权保护,为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期待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全面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落实十九大关于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精神,维护人格尊严。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们党“以人民为中心”这一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 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改善,基本的温饱已经解决。在此背景下,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当个人的物质条件得到基本满足之后,精神需求必然大幅提升,人们需要活得有体面,活得有尊严。维护人格尊严需求的大幅提升是人民群众今天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人格权集中彰显的就是人格尊严的价值:几乎每一项人格权背后的价值理念就是人格尊严。而全面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目的就是要维护人格尊严,这一点在立法机关关于民法典编纂的说明里面已经讲得非常透彻了,这为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期待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和“维护人格尊严”的原则,辅助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确认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第38条也确认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些宪法原则如何落地?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通常是由法官援引宪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则。如德国法院通过在判例中援引其基本法第2 条关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条款,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了能够解释为什么法官可以直接通过宪法来保障人格权的问题,德国出现了“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理论。因为按照一般解释,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在于为国家设定义务。而“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认为宪法也可以对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以发生效力,法官因此可以通过援引宪法来确认和保护各项人格权。 但是在我国这条路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权力;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中不能直接援引《宪法》来裁判。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包括保障人权,保护人格尊严等规定,通过何种途径落地呢?唯一可行的办法是将《宪法》的基本原则、精神和相关规则,转化为民事法律,转化为民法的人格权制度,然后通过由法官援引人格权的相关规定的方式,最终实现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使之真正得到落实。这种模式比国外采用直接运用宪法的方法保护人格权可能更加可行,更有利于保护人格权。 (三)为行政执法和公正司法提供明确的法律遵循和指引 今天我们所讲的侵权,与上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相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那个时候讲到侵权,都是打架斗殴等造成的损害赔偿,今天的侵权大多是网络侵权,而网络侵权中大量涉及对人格权的侵害。长期以来,人民法院虽然受理了大量的人格权侵权纠纷,但由于一直缺乏有关保护人格权的明确规则(如性骚扰,法律上缺乏明确的标准;甚至连什么叫隐私在法律上都没有规定),令法官一直感到非常困扰,因为在处理这些大量人格权侵权案件时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人格权独立成编,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的依据,同时也为行政执法提供了基本遵循。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也不得侵害《民法典》所确认的个人的人格权,不得减损这些权利。 (四)回应了科技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们正处在互联网时代,也处在高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曾有一个美国学者列举了几十项高科技发明,说这些高科技发明确实都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福祉,但是许多科技都有一个共同的负作用:即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威胁。所以,在这些高科技发明面前,我们每个人都几乎成了一个透明的人、“裸奔”的人。二十一世纪,法律遇到最严峻的挑战,是如何强化对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众所周知,实践中出现的网络谣言、人肉搜索、信息泄露、信息倒卖、非法窥视、非法偷拍等行为都反映了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今天所面临的人格权问题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根本没有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且不仅是中国的问题,是全世界共同的问题,这就是时代之问。所以《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次规定隐私权的概念,严厉禁止非法偷拍、偷录、偷窥、窃听,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宾馆、房间,非法骚扰等,就是要回应互联网高科技时代对权利保护特别是对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可以说,人格权独立成编在强化对老百姓的人格权和人格尊严保护的同时,也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如何解决和回应在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权利保护问题,提供了中国方案、中国经验,所以人格权独立成编意义非常重大。 (五)从根本上克服了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从1804年的的《法国民法典》开始,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一直存在一个重大的体系缺陷——“重物轻人”。传统民法调整的主要是两大关系,第一大关系是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已经在分则里表现为物权、合同债权。第二大关系就是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其实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人格权,二是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在传统大陆法国家民法典里,都分别规定在在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里。但是大陆法国家一直没有对人格权作出单独规定,在分则里面没有任何反映,这是一个重大缺陷。所以我国《民法典》规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正好弥补了大陆法国家体系传统上存在的缺陷。 二、《民法典》适应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追求,强化对人格权保护,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一)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开放性 《民法典》人格权编共确认了10项人格权权,但其实不止这10项。如第1001条关于行动自由权,放在生命健康权里面,其实它应该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还有《民法典》1029条和1030条关于信用权的规定,放在名誉权里面。严格地讲,信用和名誉不是一回事,应该是单独的一项人格权。此外,有关声音的保护等,都具有独立的价值。人格权编还扩张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例如,第1017条将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扩张适用到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的保护。 虽然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列举非常全面,但《民法典》始终保持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益保护的开放性。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了区分。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采取封闭的保护方法。《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与《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相比,少了一个“等”字。这就意味着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保护仅限于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三项,是封闭性的保护。以后如果出现了法人、非法人组织新的人格利益需要保护的话,可以依据《民法典》126条规定来保护。而第11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说明我国《民法典》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是开放的。 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还表现在法律用语的不同上。《民法典》总则编里,对自然人人格权的列举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列举,在表述上是不一致的。《民法典》总则中关于其他民事权利的规定里面,都用的是“依法享有”,如第11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18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但是在人格权的规定中,“依法”两个字没有写上去。这个不是一个疏漏,立法者实际上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权,不能仅仅限于法律列举的权利。 人格权的开放性,尤其表现在《民法典》总则第109条和人格权编第999条第2款,这两个条款都是关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表述,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兜底条款。即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受到保护。这使人格利益的保护始终处于一个开放状态。 但是对于其他人格利益,怎么判断?保护的标准是什么?多年前曾经有一个法官跟笔者讨论过一个案例,一个人的老父亲去世之后在火葬场火化后,家人将骨灰盒领回家,然后邀请很多亲朋好友来举行了隆重的追悼仪式。正当大家抱着骨灰盒痛哭时,火葬场的人突然赶来说骨灰盒拿错了。家人就说我们这抱着骨灰盒已经都哭了半天了,这个骨灰盒怎么能搞错了呢?我们哭的是谁?于是家人到法院起诉火葬场。该案涉及火葬场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的问题。是否侵害了财产权?显然不是,因为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后果;如果是侵害了人格权的话,当时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没有哪一条能够对应上。这个案例就提出了新型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可以用一般人格权条款来保护。 新的人格利益的评价标准究竟是什么呢?按照《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评价的标准就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特别是“人格尊严”,是一个基本的评价标准。这就是说,遇到《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中没有列举的与人格利益相关的案件时,法官要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如果损害了原告人格尊严,他可能就侵害了一种人格利益,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如赔礼道歉等)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不涉及到人格尊严的侵害,则不能适用人格利益保护。再如砸毁他人墓碑的行为。如果说砸毁墓碑行为所侵害的是财产,要求赔偿损失,可能因墓碑价值有限,受害人得不到多少赔偿。但是如果受害人觉得其遭受的损害不仅仅是简单的墓碑被砸坏了,更多的是觉得其精神利益受到了侵害。此种情况下法官就要考虑用人格尊严这个标准来衡量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了损害。人格尊严是评价某种人格利益应该受到保护的一个重要标准。所以正是第990条的规定,使人格权益的保护形成了一个强大的兜底条款,以后即使出现了新的人格利益都可以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 (二)强化对生命、身体、健康的优先保护 《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进一步强化了对生命、身体、健康的优先保护。 第一,在生命、身体、健康方面,人格权编用多个条款,宣示了生命、身体、健康的优先地位,甚至是第一顺位的地位,反映了生命、身体、健康权,在整个人格权编里面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利。如《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权利的列举中,首先列举的就是人格权,人格权里面首先列举规定的就是生命、身体、健康;在人格权编的第998条,首先列举的也是生命、身体、健康权。还有关于人格权合理使用的规则,都不涉及生命、身体、健康。因为合理使用也是对人格权的限制,而生命、身体、健康权,不能随意进行限制,其处于优先保护的位置。 这个理念非常重要。在新冠病毒防疫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讲抗疫就是生命至上,不惜一切代价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我国《民法典》就体现了这种理念。我国在抗疫过程中曾经采取诸如扫健康码、人脸识别等措施,被有的西方媒体批评侵害了个人隐私。但依据《民法典》,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民法典》人格权编把生命、身体、健康是处于优先保护的位置。这就意味着当这种权利和其他的权利发生冲突矛盾的时候,其他的权利都要退居其次,而且要受到必要的、合理的限制。所以我国抗疫过程中所采用的扫健康码、人脸识别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确实限制了个人的隐私,但这是为优先保护生命、身体、健康所不得已采取的必要、合理的限制,所以这些措施是完全符合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基本理念的。但是,对人格权的合理限制,要遵循法定的条件和比例原则,不能过度限制。如果在新冠病毒防疫过程中公开疑似病人的姓名、住址,就构成了对隐私权的过度限制,可能构成侵权。 第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了“生命尊严”,把它作为生命权的重要内容。这4个字看起来很简单,但包含了非常丰富的内容。如前几年曾经发生的“无锡冷冻胚胎案”,就提出了一个冷冻胚胎保护的法律依据问题,直至今日我国仍没有明确的关于冷冻胚胎保护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第1002条规定的“生命尊严”4个字,对冷冻胚胎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胚胎本身不是一般的物,而是体现了生命价值、生命尊严的物。再如毁坏尸体行为,不能简单地当做侵害一般的物来处理,也是一个侵害生命尊严的问题。此外,关于当前绝症病人的临终关怀的问题,如今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很多人提出人要有尊严地生存,也要有尊严地死亡。所以现在很多人呼吁,将来应针对临终关怀问题特别立法。如果要进行特别立法,可能它的上位法依据就是生命尊严。所以“生命尊严”这4个字,将来适用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民法典》对健康权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采纳了“身心健康”这个概念。过去健康权的内容主要是指的是生理健康,但是此次《民法典》将健康权的含义扩张了,不仅仅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实质是扩张了对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实践中也有一些这样的案例,例如曾有一个案例,一个人喝醉酒以后,冲着一个小女孩大喊大叫,导致这个小女孩被吓得神经功能出了问题,家长将醉酒人起诉至法院。其究竟起诉侵害什么权利?就是第1004条规定的心理健康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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