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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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16日 | ||
我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了占有脱离物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但在我国相关立法中,虽然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却没有涉及盗赃物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因此本文立足于我国善意取得的相关现行法律,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本文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盗赃物的界定,包括盗脏物的内涵和在我国刑法罪名中的分布;第二部分在比较法上分析了不同国家在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上的不同倾向,而其中采用折中模式的国家较多;第三部分通过结合我国目前盗赃物在善意取得方面的现状,分析得出在该方面存在的缺陷;最后一部分是针对我国在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一、盗赃物的界定 (一)盗赃物的内涵 《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盗即偷窃、抢劫,盗赃物即通过偷窃、抢劫所获得的财物。我国立法中,并未有盗赃物的准确定义,关于盗赃物的界定仍然在理论研究阶段。传统民法理论通常将他人占有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是指违背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或所有人被迫转移占有的物;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从这个定义上来看,盗赃物显然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畴。 “最高法院”1933年上字第330号判例谓:“民法”第949条所谓盗赃,系指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而言,其由诈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内。王泽鉴教授书中所言盗赃物要窄于一般意义上说的赃物范围,仅包括通过盗窃、抢夺以及强盗等行为取得赃物,不包括因为侵占所得的物,即欺诈物和侵占物不属于盗赃物。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教授认为,脱离物系以非因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脱离其占有之物,盗赃和遗失物均属于非因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的物。所谓盗赃,系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所夺取之物而言,但是不包括诈骗物和因侵占他人财物所得的物,因恐吓行为所得的物也不属于脱离物。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王泽鉴教授和谢在全教授在盗赃物的界定上没有实质的不同,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异,而且二者都认为诈欺物和侵占物是基于占有人意思二丧失的占有,不属于盗赃物的范畴。 因此,本文讨论的盗赃物应该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盗赃物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如盗窃、抢夺、强盗等手段。其次,盗赃物应该是动产,这是由于盗窃、抢夺等行为决定的,盗赃物的客体不包括不动产。再次,盗赃物是可流通之物,当其出现在市场上,所具有的自然属性和商品属性和一般商品并无区别,这也是探讨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盗赃物在我国刑法中罪名分布 从比较法上来讲,赃物并非完全是脱离物,其中诈骗物属于占有委托物,而占有委托物和脱离物的区分,在是否使用善意取得上差异很大。分析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可以得出:盗窃罪,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抢夺罪,贪污罪,受贿罪,聚众哄抢罪,强迫交易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招摇撞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罪等罪名可能适用赃物。这16种罪名所涉及的赃物中,对盗赃物和诈骗物的区分,大概有三种类型: 1.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赃物 在以上16种犯罪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人虽然采取的是敲诈勒索或者欺诈等非法手段使受害人主动将所有物交给出而取得对赃物的占有,但该物是基于受害人的意思而转移占有的,在这种犯罪中,受害人对物的丧失具有一定过错,其本有能力控制占有物的转移。当赃物被犯罪人占有后,在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原则下,就会形成犯罪人是物的权利人的外观,使得善意第三人对此产生信赖利益,进而与之交易取得该物。 对于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赃物的占有转移来讲,赃物是被害人主动交付给犯罪人的。在交付赃物于犯罪人时,被害人应该可以意识到,犯罪人在取得其财物后,极有可能将其转让给其他人。由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在可以控制物的占有时将其交付给犯罪人,使该物处在被交易的风险之中,当善意第三人在合法公开的交易场所或者同类商品商人处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该物时,被害人丧失该物所带来的损失不应该由该善意第三人承担。因此,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在这16个罪名中,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招摇撞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罪等10个罪名均属于上述情形。 2.非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赃物 以盗窃罪和抢劫罪为例,盗窃罪中这种犯罪具有隐蔽性,被害人在占有物被转移时并不知情;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占有物转移也不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观上并不像丧失对物的占有,但并没有办法阻止犯罪人处分财物也并没有能力控制其对物的占有。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聚众哄抢罪、强迫交易罪等5个罪名均属于非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情形。在这些犯罪中,无一例外的被害人并无过错,丧失对物的占有并非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因此,这五类犯罪的赃物原则上不得适用善意取得。而且,如果法律允许这类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与我国法律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犯罪人的销赃行为。 3.兼具两种情形的特殊罪名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三种:当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物时,此时的保管物就是占有委托物,因此,他人是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代为保管物的;当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遗忘物时,由于被害人的疏忽大意或者过失致使犯罪人取得了对物的占有,因此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善意取得该遗忘物。代为保管物和遗忘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埋藏物是埋藏于地下属于他人(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而又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占有的财物。埋藏物与遗失物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埋藏物在被非所有人占有前,所有人虽然没有直接控制但仍然占有该物,而遗失物自遗失时起就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无论埋藏物的现占有人是因何原因发现埋藏物,埋藏物所有人对现占有人取得占有和自身丧失埋藏物的占有没有过错。因此,埋藏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二、比较法上的分析 各国对盗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区别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立法例: 1.否定适用 否定适用即完全排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挪威、丹麦、葡萄牙与南美大部分国家(阿根廷除外),......所有权人对于丧失占有的动产有无限制的追及权,至今仍原则上拒绝承认善意取得。”该种学说主要受到罗马法对所有权绝对保护观念的影响,认为盗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且认为若因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忽视所有权人的利益,有失公正。 2.肯定适用 肯定适用即不区分物的来源,只要第三人受让时是善意的即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即时丧失请求权。该学说的代表是《意大利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盗赃物善意取得肯定模式的支持者认为:“该模式为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有序运作,相对弱化了对原权利人权利之保护,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无奈选择。看似不公平,但其根本却是实质上的公平。 2.限制适用 限制使用即原则上规定盗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由法国、瑞士、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法国民法典》在第2279条第二款但书中规定,物的原权利人因为遗失或者盗窃而丧失物的占有,可以自物的占有丧失之日起3年内,要求现占有人要求返还该遗失物或者盗窃,现占有人返还原物后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如果现占有人是在交易市场或者从经营同类商品的商人出购买的遗失物或者盗窃物,遗失物或者盗赃物的原所有人只有在支付了现占有人取得该物时所付的对价,才可以要求现占有人返还原物。 《瑞士民法典》第934规定,占有物如果是盗窃物、遗失物或者其他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丧失占有的物,原权利人可以在物的丧失5年之内要求现占有人返还原物。但动产如果是经过拍卖、通过市场交易或者从专营商处购得的,原权利人只有赔偿善意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才能要求返还原物。 《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是遗失物或者盗赃物的,遗失物的遗失人或者盗赃物的受害人可以自物遗失之时或者被盗之时起2年内要求现占有人返还原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如果占有物是因为盗窃或者遗失而丧失占有的,原权利人可以物丧失占有之时起2年内,要求物的现占有人返还原物。第950条规定现占有人是通过拍卖或者是在公共市场或者是从贩卖同种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原权利人除非向现占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否则不能要求回复其物。第951条规定盗赃物或者遗失物是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等流通物,原权利人不能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物。 通过各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表述可以看出,采取折中说的国家较多。折衷模式既保护了交易安全又保护了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在物的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保护中,合理的解决了盗赃物流转中的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问题。因此学界中大多学者持此类观点。 三、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司法立场 (一)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制度现状 我国关于盗赃物的处理依据零散的分布在民事特别法、相关司法解释中: 1. 我国《拍卖法》第 58 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 6 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12 条第 1 款:“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会发现《票据法》对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持肯定态度。 3.2011年3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以反面排除的方式明确规定诈骗财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行为人通过诈骗犯罪骗取的财物,已经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只有在受让人是恶意时才会依法追缴诈骗的财物,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受让诈骗物的,善意受让人是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诈骗物的所有权。 (二)当前立法存在的缺陷 1、并未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做出明确规定 现行的法律中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过于分散,《物权法》中没有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进行规定,在2016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部分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中也未提及。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应由《物权法》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不是交由其他法律规范来解决问题。 2. 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法律规定中有的肯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有的则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持否定态度。法律规定中存在冲突最终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不利于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构建 (一)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性 1.是维护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虽然盗赃物的获取手段是非法的,但当其流通在市场中,外观上与一般商品并无区别,并且作为商品,其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若在善意第三人交易过程中它作为商品的本质属性并未发生任何改变,同时,在交易活动发生之前,要求善意第三人靠自身的知识水平去判断购买物品是否是合法方式取得的,会加重购买者的义务,阻碍商品交易。因此,若盗赃物适应善意取得,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交易安全 2.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在要求 由于市场监管中存在漏洞,市场中流通着一定数量的盗赃物,一方面侵犯了原所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已经在善意的情况下取得了该物,若规定查证涉案物品需返还原所有人,则也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如果盗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会让犯罪人有机可乘,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在要求。 3.节约社会成本 教授认为:在必须支付价款才能请求其物返还的情形下,与其一味地保护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安全,使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效力归于破灭,牺牲己经形成的社会秩序,不如将保护方向转向交易安全,进而保证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其它权利。从经济分析法的角度来看,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以使社会经济效益达到最大化,从整体上节约社会总成本的支出,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 (二)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1.对物权法相关内容的修改与补充 我国《物权法》未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盗赃物流转后的权利状态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将盗赃物的问题加以规定,但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因为《物权法》中善意取得部分并未提及盗赃物,也就并无司法解释的对象,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物权法》中对盗赃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并非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 (1)将盗赃物与遗失物一并规定 按照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对于盗赃物的处理规则不能比遗失物的规则更为宽松,在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进行解释时,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7条进行。《物权法》第107条是对第106条的特殊规定,而盗赃物与遗失物都属于占有脱离物,因此可以将《物权法》第107条进行修改,参照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把盗赃物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放在同一条文中做出通规定,这样既符合第107条的立法初衷,也避免了法条过于繁琐。 结合《物权法》第106条,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盗赃无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第三人在受让盗赃物时必须是善意的,即第三人取得盗赃物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该物为盗赃物;善意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公开市场或者拍卖变卖程序取得的盗赃物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该盗赃物已经完成了交付,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该物;原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善意受让人有偿受让盗赃物之时起,逾两年未请求返还原物的。换言之,只有原权利在2年内没有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物,善意受让人才可以例外地取得所有权。 (2)对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完善 为了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盗赃物善意取得时,应当对相冲突的其他部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纠正和清理,使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物权法相一致,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同案异判。同时,也应当尽快出台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才能让法律得到更准确地适用。 我国《物权法》仅在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而在司法实践却将大量存在的盗赃物等其他占有脱离物排除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外。本文通过分析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对物权法的相关内容提出自己的建议,即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希望能为司法实践中完善我国善意取得问题提供方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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