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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承兑汇票 除权判决 背书连续 票据权利
裁判摘要:促进票据流通、维护票据流转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是票据法的价值取向。失票人因票据遗失后通过公示催告申请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可以宣告票据无效。使得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但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善意持票人即使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只要具有正当理由,其权利也不会因除权判决而一定失去效力。人民法院如果认定实际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可直接作出与除权判决相反之裁判。鉴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除权判决的撤销诉讼,本案正确运用法理作出裁判,适用普通程序撤销除权判决的同时作出实体判决确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68768-1。
负责人解佃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寿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纪台镇姜家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8718574-9。
法定代表人王秋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良玉,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薛明浩,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潍坊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917171-0。
法定代表人刘钦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欧辉公司)诉被告寿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顺安公司)、第三人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焦集团)、第三人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公司)、第三人潍坊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众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北汽欧辉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是青岛银行城阳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日2012年2月11日,票号是31300052(20466866)。出票人是青岛旭健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是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背书人是青岛银炼钢铁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是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是潍坊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是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第五背书人是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六背书人是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能源客车分公司(公司名称后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即原告,第七背书人是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第八背书人是工行綦江支行(最后一手持票人),后原告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由被告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并退票至原告处。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是该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票号为31300052(20466866)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项下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申请撤销(2011)城民催字第9号除权判决。
被告寿光顺安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为该票据已经被城阳区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因为除权判决是一审终审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具有不可逆转性。原告持有的票据属于无效票据,请求确认无效票据项下的款项归其所有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只能依据基础的法律关系向其交易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及最后的持票人工商银行綦江支行没有申报权利,说明其已经放弃该票据权利,该行也没有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依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普通民事权利,并将无效票据退还其前手,其前手同样依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将票据退还给原告,原告同样应该依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向其实质的前手第三人潍坊众成公司主张权利。第四手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欧曼重型汽车厂,第五手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手本案原告该三家实质系同一民事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该起诉第三人潍坊众成公司。3、原告持有的涉案票据系在法院除权判决后才得到的,按照票据法规定原告不能基于法院除权判决后占有该票据而取得与票据相关的票据权利。
第三人潍焦集团辩称,第三人潍焦集团与北京国阳新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并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该公司,转让过程合法有效。
第三人鲁丽公司辩称:第三人鲁丽公司与本案被告存在真实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三人鲁丽公司将涉案票据依法付给本案被告。第三人鲁丽公司与北京国阳新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焦炭购销合同,第三人鲁丽公司依法向北京国阳新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合同款,合同金额为400万元,第三人鲁丽公司向北京国阳新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1000万,北京国阳新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鲁丽公司返还600万元其中包括涉案票据200万元。
第三人潍坊众成公司辩称,1、第三人潍坊众成公司获得该票据是基于车辆买卖业务从一个叫范德刚的人处获得,之后又通过车辆买卖业务转让到第四手。因为该票据从第二手第三人潍焦集团之后有其他当事人存在非法转让票据的行为,所以第三人潍坊众成公司获得票据后基于基本的业务关系登记成为第三手被背书人。2、本案被告是涉案焦点,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被告主张曾经持有过该票据且向法院主张过票据权利,但是公示催告程序以及除权判决,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是该票据项下款项的权利人,更不能证明被告是丧失票据而不是转让票据。
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11日,出票人青岛旭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313000522046866,收款人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万元整,付款银行青岛银行城阳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11日。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持有的涉案汇票显示:山东潍焦集团的后手为潍坊众成公司,潍坊众成公司的后手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后手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后手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即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的后手为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后手为工行綦江支行桥河分理处。
二、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阳新能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焦炭购销合同关系,退焦炭款将涉案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给北京国阳新能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从北京国阳新能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焦炭,北京国阳新能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顺安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被告寿光顺安公司出售喷吹用无烟煤末给山东鲁丽公司,第三人山东鲁丽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将涉案票据交付给被告寿光顺安公司。被告寿光顺安公司自称在涉案票据粘单上已背书,欲转让给山西阳泉南庄煤矿,因超期一天被拒收,后不知何时丢失。寿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城民催字第9号除权判决:“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为31300052(2046686),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出票人为青岛旭健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钰也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持票人为申请人,出票行为青岛银行城阳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寿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三、经被告申请对涉案票据上第三人山东潍焦集团在涉案承兑汇票与粘单粘接处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汇票上粘单粘接处上的“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检材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印鉴卡片上的“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涉案票据上显示山东潍焦集团的后手为第三人潍坊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与第三人潍坊众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山东潍焦集团于2011年9月19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的后手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后手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能源客车分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之间系总分公司,通过内部调配转让票据。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票据到期,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委托工行綦江支行收款时被告知该票已挂失,不能托收。工行綦江支行向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退回涉案汇票原件。原告因此诉来本院。
四、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能源客车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变更名称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即原告。
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所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是原告北京欧辉公司还是被告寿光顺安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系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依据。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票据权利依据票据而行使,票据权利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签名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没有签章便不是票据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见,连续的背书具有票据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只要持票人持有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上就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持票人无需再举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本案中,经审查所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原件,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作为持票人在该汇票上明显有背书签章,且承兑汇票及粘单上的背书前后连续衔接,因此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同时原告亦能够举证证明其取得本案诉争票据的经过,因此本案所讼争的票号为31300052(20466866)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应为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而被告寿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该票据上背书签章,也非经背书转让而取得该汇票。此外,因票据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除在直接前后手之间,原则上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的影响,因此被告寿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并以已支付对价曾经取得诉争汇票为由,认为其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合法权利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寿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已经对所涉汇票作出除权判决,故其才应是票据合法持票人,并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本院认为,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并公告生效,但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亦赋予了善意持票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因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时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善意持票人即使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只要具有正当理由,其权利也不会因除权判决而一定失去效力。具体到本案,虽然本院已经在(2011)城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除权判决,但是作为利害关系人,原告只要有正当理由,即使在判决前未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仍然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撤销(2011)城民催字第9号除权判决并要求确认其为讼争汇票的合法权利人。综上,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2011)城民催字第9号除权判决书。
二、确认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为票号为31300052(20466866)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并有权享有该票据项下款项。
案件受理费22 800元,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寿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寿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例报送单位:城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庭
编写人:姜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