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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司法鉴定既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一种司法保障制度。司法鉴定为诉讼活动服务,为公正司法提供科学技术保障,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鉴定人出庭,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辅助查明案件事实方面有着重要作用。鉴定人出庭制度之所以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引起高度重视,是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化改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正正义,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必要性
(一)鉴定人出庭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价
值
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凸显审判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
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方面的终局性作用,推动庭审的实质化运行。鉴定人是辅助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一方力量,在某些案件中甚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后再履行出庭作证职责,对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有着重要价值。
有利于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庭审得不到重视,就会形成三个“主义”:侦查中心主义、书证中心主义和口供中心主义,这其中和鉴定人密切相关的就是书证中心主义。书证中心主义是相对于直接言词原则而言的,是指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的证据主要不是以言词的形成而是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给裁判者。直接言词原则包括法官的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但如果鉴定人等不出庭作证,法院采用书证审理进行代替,该原则的两项内容均会受到一定程序的影响,不利于案件裁判者心证的形成。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可以很大程度上克服由于鉴定人缺席造成的书证中心主义,对于落实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价值与意义。
(二)是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双重价值的要求
鉴定人出庭质证是司法证明科学性和公正性的重要保障,质证的目的是通过直接的、言词的鉴定人思维过程与诉讼各方质疑的“对撞”来发现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去伪存真,也只有这样,诉讼当事人才“均有机会挑战对方所出示的信息”[2] 同时通过这个过程来化解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的疑问,信服鉴定意见,以此来帮助和影响法官正确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认定,这正是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实体公正价值之所在。
鉴定人出庭质证也是当事人双方质证权在程序上的基本诉求,只有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才能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实现,才能有效审查判断其可靠性以及发挥鉴定意见证明案件事实和作为定案根据的作用。现代诉讼的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质证程序应当秉行参与原则,各方当庭质证;只有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对鉴定人的当庭交叉询问才能实现,那些与法庭审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能实现充分参与法庭审判质证的权利。因此,鉴定人出庭质证也就成了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一种程序上的必须,实现诉讼实体公正价值的必然。
二、鉴定人出庭质证中存在的问题
(一)权利与义务不统一
权利和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它们相互依存并相互贯通,换句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3]所以,在分析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过程中,当事人和鉴定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达到对立统一的程度,鉴定人出庭难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相反,不能一味赋予其中一方以权利却不规定相应义务。同理,对一方课以义务和不赋予其权利也会导致制度根本上缺失。
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则进一步规定了对于鉴定人拒不出庭另一后果,即已经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对于鉴定人出庭保护措施的相关立法,刑诉法提出了几类鉴定人可能遭受的危险性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情形。但即便如此,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不高的现实状况一直以来困扰着法庭审理。
(二)鉴定人存在认识上的错误
从鉴定人方面来看,在出庭作证问题上,法治意识薄弱,鉴定人通常认为进行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论之后就终结了自己的业务,庭审过程及裁判结果均于己无关;并且考虑到出庭接受质证,需要应对法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提问、质疑等,所以他们往往工作繁重、出庭作证耗费时间、或以保守技术秘密等理由拒不出庭作证。
三、解决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的对策
(一)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在我国,司法鉴定人应在接受有关机关的指派或委托聘请之后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运用相关专业知识协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对法律事项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和判断,提供可靠鉴定意见,以此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所承担的角色是诉讼参与人,其诉讼地位理应得到保障,应当享有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负有相应法律义务。对于最终各方所提交的鉴定意见,裁判机关应当对其证明力如何以及是否采信进行实质调查与裁量,并注重庭审阶段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环节,强化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诉讼参与人角色在探知案件事实真相过程中的作用。而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程序也是对司法鉴定意见最终证明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核,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才能真正成为诉讼证据,助力于案件真相的挖掘。
(二)强化鉴定人等各方的鉴定人出庭意识
司法鉴定人作为鉴定主体,应当根据规定实施相应的诉讼程序,而出庭作证正是诉讼程序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往往只有通过这一环节才能够真正全面地解决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鉴定人出庭作证理应是鉴定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有必要从鉴定人这一群体自身出发,通过管理与培训强化其身份意识、责任意识与出庭作证意识。
对于诉讼当事人与律师,则应当向他们普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出庭等相关程序与制度的内容。诉讼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或律师对鉴定意见存在困惑或者争议,但出于对鉴定人出庭制度的不了解甚至是误解而放弃坚持申请鉴定人出庭。因此,对法律人与普通民众而言,通过宣传与知识普及增进其对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了解,将有助于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三)进行鉴定人出庭专项能力培训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的介绍、描述、解释与再认识的过程,该阶段的目的之一在于帮助非专业人士更好地理解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或发现新的问题,同时也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排除困惑与障碍,更好地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最终作出是否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
因此,对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能力与技巧培养、训练也是必要的。建议在鉴定人执业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中加入相关专项能力培训课程,通过一定课时的培训提高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能力与作证技巧、熟悉出庭程序,培养鉴定人的法律素养、强化法律思维,从思想上进一步理解出庭的必要性,借此调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四)细化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司法鉴定人出庭既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更是符合司法改革、不断完善的必然方向。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应同时从两方面入手:其一,从思想入手,提高人们对司法鉴定意见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司法鉴定人履行义务参加庭审质证程序的责任意识;其二,从制度入手,通过有效的配套机制达到保障出庭率的效果。
要切实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与出庭后的个个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消除司法鉴定人对遭受威胁、恐吓或者侮辱的后顾之忧,同时应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发生的经济成本进行合理补偿。司法保护与报酬请求权这两项权利的设置将可能平衡鉴定人出庭作证“权利”与“义务”天平的两端,不失为提升司法鉴定人出庭率的切实改善途径。
四、结语
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对于改善我国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困境,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等各个方面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运用时,对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行裁判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为此,唯有设计出更为科学、合理、完备的鉴定人出庭制度,才能够使鉴定实务中鉴定人“出庭难”、鉴定人“难出庭”等问题得到妥善解决。